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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 108.05.07 府授都規字第1083038895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0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一種

    三0%

    六0%

    第二種

    三五%

    一二0%

    第三種

    四五%

    二二五%

    第四種

    五0%

    三00%

    前項建築物面臨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妨 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積率 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容 積 率

    第二之一種

    一六0%

    第二之二種

    二二五%

    第三之一種

    三00%

    第三之二種

    四00%

    第四之一種

    四00%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 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區,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四0%。 二 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五0%。 三 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六0%。
  • 第 11-1 條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及一七.五公尺。但屋齡超過三十年之建築物, 非屬山坡地且無地質災害之虞,依法辦理都市更新者,得循都市計畫程序 辦理。
  • 第 95-3 條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及第八十四 條規定限制: 一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 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 之五倍。 三 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 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 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 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 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中央法規
  •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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