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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3.27 發法字第1080005819號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 第 6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 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 書面為之。
  •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 53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 第 24 條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 第 26 條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 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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