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8.07.05 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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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住宅法(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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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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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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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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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 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 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 償撥用者,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 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 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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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 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 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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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 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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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 ,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 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 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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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 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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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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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 ,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 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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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 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