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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11.26 法制字第107025270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鄉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第 3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 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 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 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 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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