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8.11.19 法律字第1080351544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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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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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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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 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 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 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 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 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 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 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 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 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