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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8.11.27 法律字第108035174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第 33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 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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