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8.12.12 法律字第1080351801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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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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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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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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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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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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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