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9.01.31 法律字第1090350101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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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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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社會秩序維護法(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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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 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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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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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