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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經濟部 109.05.18 經商字第109024127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7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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