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109.06.12 經商字第10900048630號函
中央法規
- 商品標示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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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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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 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 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 列、販賣時為止。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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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