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9.07.22 台內營字第109081052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住宅法(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 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
第 8 條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
第 19 條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 定。
-
第 35 條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