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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9.07.08 法制字第1090251003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 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 、圖片、紀錄、照片、錄影 (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 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 4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第 2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之大會、委員會及小組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 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 秘密會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 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 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 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五、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除考察及現勘外, 大會及小組會議應全程錄音,於會議後十日內將錄音檔公開於網站至 少五年。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第 4 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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