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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01.02 府都規字第1083124435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 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 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 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 雙併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 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 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 之建築物。 七 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 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 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 十 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 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 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 線。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二 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 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 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 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 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 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 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 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 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 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 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二 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三 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 均水平距離。 二十四 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 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者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得不受建築物高度 比之限制。 二十五 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 該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入建築面積 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 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十六 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 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 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 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 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 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三十二 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 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 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符合市政府訂定之標 準始得使用者。 三十五 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三十六 策略性產業,指符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六○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三十七 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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