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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9.08.18 法律字第109035127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7 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 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 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 第 14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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