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8.10.24 行執法字第108310017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第 120 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 第 7 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 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 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 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 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 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 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 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 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 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 個月內補足。
  • 第 9 條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 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 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 第 13 條
    代銷經紀業於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同業公會未設立前,應加入 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 前項代銷經紀業於所在地或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設 立後,應即依前條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