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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部 107.02.12 文資綜字第1073001883號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 第 15 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 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 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 17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 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 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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