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 107.07.1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7837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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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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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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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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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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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 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 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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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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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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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 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 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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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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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 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 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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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 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 、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 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 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