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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2.06.17 台內防字第1020223319號
中央法規
  •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 5 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 (管)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 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 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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