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8.11.25 法制字第1080251999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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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財團法人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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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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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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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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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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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 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 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 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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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 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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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 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 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 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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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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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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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 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 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 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 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 、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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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 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 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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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 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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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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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 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 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 普通決議改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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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 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 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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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 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 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 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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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 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 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 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 、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 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 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 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 ,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 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 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 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 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 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 、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 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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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 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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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 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 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 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 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 ,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 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 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