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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衛生福利部 106.05.01 衛部醫字第10616634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77 條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 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 第 24 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 委員會定之。
  • 第 47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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