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9.01.02 法廉字第108050103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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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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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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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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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 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 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 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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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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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 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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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 ,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 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 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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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 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