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0.06.11 法律字第11003508760號函
中央法規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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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 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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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 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 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 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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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