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9.05.14 法制字第10902507210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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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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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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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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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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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 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 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 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 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 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 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 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 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