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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1.21 農企字第10802572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5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 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 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 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 水泥等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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