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6.15 北市法一字第1103022348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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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市國小、 (含附設幼稚園) 國中、高中及高職應設置學生家長會 (以下 簡稱家長會) ,名稱定為「臺北市○○○○學校 (學校全銜) 學生家長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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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家長會應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之規定,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及家 長會議事規則,並推選選監人員公正獨立辦理選舉事務。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與任務。 四、會員權利與義務。 五、班級代表及委員或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職權、任期、選任及解 任。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附則。
-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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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報 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 一、組織章程。 二、選舉罷免辦法。 三、財務處理辦法。 四、志工組織運作辦法。 五、議事規則。 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七、會務人員名冊。 八、上屆家長會移交清冊。 前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選監人員 、會計、秘書、出納、班級代表及候補委員之名冊。 家長會報請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依其情形可補正或提出合理說明者, 教育局應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提出合理說明;屆期未補正或未提出合理說明 者,不予核定,並委請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派員到校輔導。 前項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教育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後,由學校發給會長當選證書,並由家長會發給 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家長委員當選證書及工作人員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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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由連署提 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於連署完成時,以書面通知家長會及學校。 連署提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應於前項連署完成後,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決 議。 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由前項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主席以家長會名義書面通 知被罷免之會長或副會長。 家長會應於會長罷免決議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報請教育局備查 。 會長經罷免者,家長會應自教育局備查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第十條第四項 第一款規定辦理。副會長經罷免者,不另行補選。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之會長、副會長,於次屆不得被推選為會長、副會 長;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家長委員罷免案之提出及決議,應於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中明定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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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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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