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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12.10 北市法一字第1103053574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5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金錢買回、不得為法令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 經商業處公告不得提供者。 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四、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
  • 第 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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