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0.03.08 法制字第1100250368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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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一)特定場所原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認,及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 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彙整,並配合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事宜。 (二)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及組別之確認,並執行違反土管自治條例第 九十五條之一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處分。 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及執行商業稽查 時,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 消防局彙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查察特定場所時,發現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將臨檢紀錄表移由消防局彙整,並於相關機關檢查特定營利場所遇 有阻礙情事時,派員協助排除。 四、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檢查及認定,並彙整相關機關檢 查資料,必要時視需要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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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應向消防局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制量;其核定之容 留人數管制量如計算基礎有變動,致須重新核算容留人數時,亦同。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消防局定之。 消防局於接獲第一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應於核定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製定容留人數管制 計畫,報請消防局核定並據以執行管制措施。 容留人數管制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容留人數管制量。 三、管制方式及措施。 四、其他有關特定場所容留人數安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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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防局應以書面命其於一定期限 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一、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 二、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 三、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規定。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五、未依限提報容留人數管制計畫或未依容留人數管制計畫執行管制措施 。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消防局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依土 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得禁止其超額使用,違反者,依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制疏散及禁止進入。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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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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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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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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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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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