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1.02.15 法律字第1110350105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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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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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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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財團法人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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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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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 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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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 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