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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1.02.23 法律字第1110350044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 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 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 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 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 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31 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 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 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 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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