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0.10.19 法制字第1100251728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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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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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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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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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 建築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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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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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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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 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 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 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 得視需要進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