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0.04.19 法制字第11002506210號書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5 條
    纜線暫掛於下水道路段,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地區為範圍。 但農路之側溝不得暫掛。 暫掛於雨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雨水下水道斷面積 百分之一,且暫掛於側溝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二‧三 公分;暫掛於箱涵或涵管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三公分 。 暫掛於污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管內斷面積百分之 一,纜線直徑不得超過管內直徑百分之五,且纜線直徑不得超過三公分。
  • 第 7 條
    使用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 於業者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無息退還未到期月份之使用費。
  • 第 8 條
    使用期間,業者自行拆除部分暫掛之纜線者,不得要求按比例退還已繳納 之使用費。
  • 第 16 條
    業者附掛纜線未依第三條第四項施工管理辦法辦理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法規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