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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 18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 34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第 36 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 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0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 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 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 )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 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 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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