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04.28 北市法二字第1113016023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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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市有公用土地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無第五點第一項 情形,且未妨礙都市計畫者,經占用人檢附戶籍謄本、水電費或房屋 稅繳納收據提出申請,並繳清或分期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 管理機關得簽報一級機關首長核准辦理租用,契約期間每次以不超過 三年為原則。 前項承租人於租用期間未欠繳租金者,管理機關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 約。 前二項提供租用案件,應比照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 準計收租金。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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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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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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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4 條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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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4 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