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03.08 北市法三字第1113007752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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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時,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辦理申請借用手續 ,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以下簡稱借用契約,如附件一),並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 書後始得進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各機關學校依職務宿舍實際管理情形需 要,自行訂定借用期限並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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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 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職務宿舍借用人 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借用契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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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 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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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0 條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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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2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