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1.03.10 府授都規字第1113018778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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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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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 、兒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河川區、湖泊、水堰或 其他類似空地者。其建築物高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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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計算如下: 一 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 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二 前款範圍外之基地,建築基地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以其他 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一公尺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 尺者,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二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 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並 依此類推。 三 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四 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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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及第八十四 條規定限制: 一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 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 之五倍。 三 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 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 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 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 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