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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1.07.06 法律字第111035076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8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54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第 30 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 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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