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 111.07.07 府授都規字第11130442342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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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三五%,且第一種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 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及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建築物種類 建 蔽 率 高 度 第一種:第十七組、第 十九組、第三十七組、 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 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 宿設施、餐飲設施、自 產農產品加工(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 展示(售)及教育解說 中心之建築物 一○% 一○.五公尺以下 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 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 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建築面積 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第三種:其他各組 四○%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但經市政府劃 為防範水災須挑高 建築之地區或供消 防隊使用之公務機 關;其建築物之高 度得提高為一○‧ 五公尺以下之三層 樓。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 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 四○% 一○.五公尺以下 之三層樓 -
第 76 條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且第三種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建築物種別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 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 四○% 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 二組、第十三組 三○%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三十七組、 第三十八組、第四十六 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 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 加工(釀造)廠、農產 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 築物、第五十一組 一○% 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 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 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且不得位 於平均坡度三○%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 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