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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11.08.11 台內民字第111012865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 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 第 4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第 2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之大會、委員會及小組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 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 秘密會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 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 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 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五、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除考察及現勘外, 大會及小組會議應全程錄音,於會議後十日內將錄音檔公開於網站至 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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