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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0.08.03 法制字第110025092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 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86-1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 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 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 第 20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第 21 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 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 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 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 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 第 24 條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 質。
  •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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