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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1.08.22 法律字第111035107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 4 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 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 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 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 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 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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