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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 111.11.04 府授都新字第1116024654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2 條
    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指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土地鄰接永久性空地 、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者,得以被都市計畫道路、永久性空地、公 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圍成之土地認定街廓範圍。
  • 第 15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其劃定基準為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所列規定。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擬具事 業概要或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 定重新辦理申請。但已向市政府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期限得申請延長六個月,延長次數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所有建築物為六層以下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 一、同意比率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第一項之申請得與事 業概要一併辦理。 二、同意比率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第一項之申請得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一項之基地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不含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且非 與政府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同坡向之非地質敏感區基地)、適用臺北市都 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或空地過大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 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及第四項空 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由市政府定之。
  • 四、自劃更新單元範圍涉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或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排除於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外: (一)業經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本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但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古蹟。 (四)經政府取得且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經該公共設施用地管理 機關表示同意納入一併更新者,不在此限。 (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核准補助之整建維護建築物。 但自第二期補助款核准函送達之日起滿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六)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 ,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時要求土 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回饋者,其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土地。 但都市計畫書規定得辦理都市更新者,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
  • 第 22 條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第 23 條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訂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
  • 第 37 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 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 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 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 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 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 意。
  • 第 1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 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七。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三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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