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10.31 便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第 97 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
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第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第 58 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