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1.30 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
中央法規
- 市區道路條例(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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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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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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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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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 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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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 國家賠償法(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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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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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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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 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 公路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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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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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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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 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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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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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 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 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 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 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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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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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 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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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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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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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 )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 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 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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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 圖例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