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2.22 法律字第1120350168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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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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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 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 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 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 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 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 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 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 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