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3.06 發法字第1090003059號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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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 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 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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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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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公務人員陞遷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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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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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 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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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 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 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 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 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 審查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