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3.29 法律字第1120350361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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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鄉 (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稅捐。 (三) 鄉 (鎮、市) 公共債務。 (四) 鄉 (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福利。 (二) 鄉 (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鄉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藝文活動。 (三) 鄉 (鎮、市) 體育活動。 (四) 鄉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國家賠償法(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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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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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路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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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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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 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 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 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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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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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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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 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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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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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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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 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