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3.31 法律字第1120350362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第 35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