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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銓敘部 112.05.02 部管三字第112556635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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