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6.20 法律字第112035074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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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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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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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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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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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