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8.04 法律字第1120350935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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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 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 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 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 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 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 鄉鎮市調解條例(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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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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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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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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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